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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知识讲堂
某政府采购项目,在已经完成资格预审后,还被行政监 督部门要求再次发布招标公告。请问:公开招标项目通过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完成资格预审后,是否还需要发布招标公告?

郭宪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包括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在完成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直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不需要再发布招标公告。

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两种资格审查方式是互斥关系,发布公告的程序亦不能交叉。招标公告的邀请对象是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而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只能邀请通过资格预审的特定申请人参加投标,因此不需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于采用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项目的公告发布均有具体规定,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个别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的要求,采用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项目完成资格预审后再次发布招标公告,这属于片面理解和错误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原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于2004年8月11日公布,因其历史局限性,调整范围并未涵盖资格预审。《政府采购法法实施条例》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后,对资格预审公告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程序。此外,原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已于2017年10月1日废止,新公布施行的财政部2017年第8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进一步明确了资格预审项目不需重复发布招标公告,弥补了财政部18号令的瑕疵,是政府采购实务操作的最新政策依据。

郭宪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真伪,但是有权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因此评标委员会只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响应进行客观评审。评标委员会没有司法鉴定职责和能力,所以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真伪。但是如果招标文件约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保留查证的权利,则评标委员会基于对投标信息的合理怀疑可以进一步查证,这属于权利,而不是义务。

 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结束后,如果其他投标人依法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招标人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进一步核查 ;如果投标人进一步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可以另行进行调查。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后业主采用公开招标,连续两轮公开招标失败,招标人以实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已不属于依照核准机关意见执行,风险已由企业自行承担为由,决定自行改为单一来源采购,且不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请问,是否存在合规性风险?

郭宪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很明确的,需要核准招标方案的项目,无论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因两次招标失败需要变更采购方式不再招标的,必须经原核准部门批准,招标人不能自行决定变更采购方式。如果不向原核准部门申请批准变更采购,确实存在合规性风险。

目前,部分资质证书交由行业部门管理(如信息系统集 成及服务资质),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还能设定这些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或加分项吗?

郭宪 :政府采购活动中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等非法定资质条件列为实质性条款是违法行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4〕5号)已经明确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该资质已经不再是法定资质,不能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采购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列为实质性条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此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2017年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非法定资质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亦不能作为加分项评审因素。

郭宪 :此类做法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设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标准,但是不能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否则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强制性规定。

货物招标多个标段(包)投标人可否兼投兼中,取决于投标人在资质条件、生产能力、供货能力、履约能力和业绩等方面是否可以满足招标文件对于投标人履行合同的实质性要求以及其投标报价和方案的竞争性。如果投标人具备多个标段(包)的供货能力,且其投标经评审符合中标条件,则招标人仅以“兼投不兼中”的原则和理由人为剥夺投标人中标多个标段(包)权利的做法,就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明显违法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招标投标法》中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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