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商务 商业智慧
采购知识讲堂

郭宪 :设置类似项目业绩要求是招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PPP项目资格预审不设类似项目业绩要求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法律对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业绩要求的措辞都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并非一定要设置业绩要求。

但在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实务中,为保证招标项目质量,降低履约风险,建议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类似业绩要求。此外,对于PPP项目而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六部委令2015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伙伴。从这个角度讲,为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具有相应管理经验”的规定,招标人最好还是在资格预审条件中要求类似项目业绩。

某工程主管部门已下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 定3个中标候选人中有2个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被 取消了中标候选人资格,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这两 家单位可以在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 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没有单位提起行政 复议和诉讼,招标人现在可以向剩下的那家中标候 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吗?还是需要等待行政复议期 和诉讼期过了才能发出中标通知书?

郭宪 :这种说法不正确。在行政监督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后,招标人可以根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立即向符合招标要求的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的两个单位如果不服投诉处理决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既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属于其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 ;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但是招标人不是必须因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消极等待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届满再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是可以依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立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如果后面发生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推翻了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中标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导致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如果中标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履行,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 标,有三家投标人进入价格评审,其中第一名和第 二名评标价接近,但第三名评标价畸高。在这种情 况下,评标委员会是必须推荐全部三家投标人为中 标候选人,还是可以只推荐前两名为中标候选人?

郭宪 :如果招标文件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没有其他约定,此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以只推荐评标价较低的前两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因此,如果招标文件对中标候选人数量没有其他约定,评标委员会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都符合法定要求。从本案例的情况看,第三名投标人价格畸高,不适合作为中标合同的成交对象,评标委员会完全可以不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即只推荐前两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同一母公司下属A、B、C三家子公司,三家公 司不存在参股或控股关系,不存在管理关系,且三 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为同一人。A公司作为招标人, B公司和C公司能同时参与投标吗?

郭宪 :B公司和C公司可以同时参与投标,此种情形不为法律所禁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A、B、C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所以A公司作为招标人,B、C两公司作为投标人不违反上述第一款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投标的规定 ;B、C两公司单位负责人不为同一人,且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同时参加投标也不违反上述第二款关于投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投标的规定。综上所述,B公司和C公司可以同时参与该项目投标。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有3家投标人参加 投标,但其中2家被否决投标,仅剩下1家满足招标 要求的投标人是否可以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有何 法律依据?

郭宪 :仅剩1家满足招标要求的投标人应当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二十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评价因素和方法进行评价,确定各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并按投标人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后,按投标人综合评价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可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两种评标方法都没有对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仅剩1家时不得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限制。由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彼此独立,其投标的效力并不应当发生交叉影响。因此,即使仅剩1家投标人满足招标要求,评标委员会也应当按照既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程序对其进行评价,如果没有理由否决其投标,就应当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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